无障碍环境
云南省残联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实施意见
我省现有持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28.4万,其中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18.1万,他们因社会适应能力弱或出行障碍,多数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实现就业,实现就业较其他类别残疾人更为困难,生活主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或社会救助。为探索通过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形式帮助持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实现就业,提升社会参与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残联发〔2015〕27号)》精神及相关规定提出云南省实施意见:
一、 辅助性就业及辅助性就业机构
(一)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有就业意愿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
(二)辅助性就业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要坚持自愿原则,科学设定劳动时间和工作量,防止残疾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强迫劳动和超负荷劳动等情况发生;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具备包括精神残疾人服药管理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配备相应的专业服务人员;与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与残疾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月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辅助性就业机构应根据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和服务人员,管理服务人员与残疾人的比例按照不低于1:10配备,并配备专(兼)职医护人员,同时为了提高医疗服务保障能力,辅助性就业机构应依托当地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医疗服务保障机制。
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实行残疾人实名制个人信息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建立工作日志制度。制订和完善工作人员岗位守则、残疾员工守则以及工作考勤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业务考核制度等。
(三)辅助性就业机构同时具有庇护性、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性等特点,主要包括:工疗、农疗机构;其他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各类企业、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职业康复机构等单位中附设的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或车间。
辅助性就业机构资格认定根据规定办理。
二、 统筹规划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
(四)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动员社会,鼓励、吸引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辅助性就业,逐步实现投资和运营主体多元化。
(五)政府兴办的辅助性就业机构要加强规范化建设,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发挥示范窗口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辅助性就业机构,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加大扶持力度。优先扶持社区辅助性就业机构,方便残疾人就近就便实现就业。
(六)各地要大胆探索,加大资金投入,积极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经济欠发达地区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兴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到2018年所有市辖区和县级市、到2020年所有县应至少建有一所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基本满足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就业需求。
三、 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扶持政策
(七)公办或社会资本兴办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用地按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纳入计划。在城市新建社区和新农村建设规划中,应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纳入其中。对社会资本投资经营的辅助性就业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无偿或低价划拨供地。有条件的残联要无偿提供运营场地。
(八)各级财政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支持和投入力度,各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发展辅助性就业工作。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一次性建设、场地租金、无障碍环境改造、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及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等支出给予相关资金扶持。
(九)各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在定价权限内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在用水、用气、用热和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等公用事业收费方面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给予优惠或减免。对符合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可享受按其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对承担公益职能的辅助性就业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定期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或房产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支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公益性捐赠,符合税法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对符合相关优惠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辅助性就业机构生产用电通过参与电力市场的交易,降低生产用电成本;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十)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庇护性、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性等特点,开发适合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和贷款期限,不断完善财政贴息贷款政策,积极利用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信贷支持力度。落实政府关于加大民间投资的政策支持,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
(十一)对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显著成效或对社会各界帮扶残疾人就业起到良好的影响和示范作用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就业项目、经营场地等方面支持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或单位,给予补贴或奖励。
(十二)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项目。地方政府可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岗位的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范围。地方政府可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专产专营,对满足残疾人需要、由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专产专营的产品和服务,地方政府应列入政府采购目录。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在认定低保对象时可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三)鼓励和引导各类助残志愿机构、残疾人服务组织为辅助性就业残疾人提供相应专业服务。
四、 各负其责保障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健康发展
(十四)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是最困难的就业群体。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有利于保障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扩大残疾人就业规模,促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有利于防止智力残疾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强迫劳动的恶性案件发生,减少精神残疾人意外伤害隐患,稳定残疾人家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帮助残疾人改善身体状况,提高劳动技能和生活能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有利于减轻家庭成员负担,解放家庭生产力,促进社会和谐。
(十五)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切实保障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将辅助性就业作为残疾人就业新的增长点和就业兜底保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出台扶持措施,强化保障与服务,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有序发展。积极落实好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扶持优惠政策。加强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监督,对采取挂靠、挂名、虚报等“假用工”的机构,追回全部补贴或奖励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六)各级发展改革和有关部门要监督落实好辅助性就业机构享受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等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要促进福利机构中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加强对扶持资金的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和就业服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重视并督促各地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在建设用地方面的扶持力度。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金融支持力度。各级税务部门要依法落实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
(十七)各级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用好残疾人需求专项调查信息,做好城乡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需求的摸底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规划和扶持政策并检查督促落实;鼓励各类单位开发、提供辅助性就业劳动生产项目,广泛向社会征集公益性劳动生产项目,建立辅助性就业项目数据库,编制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产品目录;加强宣传,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辅助性就业机构;加强对辅助性就业机构的资格审核,搭建辅助性就业机构产品销售平台;加强就业指导员培训,提供支持性就业服务,帮助辅助性就业机构中已具备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融入劳动力就业市场实现就业。
(十八)各州(市)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精神,协商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于2017年6月底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